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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辯護制度的域外經驗2

精神病辯護制度的域外經驗2

 精神病辯護制度的發展趨勢
  「麥納頓標準」的主流地位並非是固定且不可辯駁的,它也不是一項必須被遵守的法律規則。行為人意志要素的剔除使得刑法中精神病患的範圍變得狹窄,由此引發對精神病患覆蓋不足與關切不夠的實踐障礙。正是基於「麥納頓標準」的局限性,部分觀點認為該標準已經過時了。例如英國刑法學者認為,「不可抗拒的衝動」雖然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精神疾病情形,但其也應該作為改革內容融入精神疾病辯護之中。整體而言,英美法系國家對精神病的界定主要存在一想就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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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幾種發展趨勢:
  第一,精神病的認定標準逐步從形式化的判斷規則轉向為實質化的認定方案。美國漫長而曲折的精神錯亂辯護歷史已經表明,真正能夠決定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並不在於醫學認定而在於法律意義的探明。例如美國法官發現,「德赫姆標準」的運用,會對陪審團在價值問題的判斷上施加不適當的影響。因此,這就不難理解美國與英國為何會發生這樣的法律改革運動——如果精神錯亂否定了定罪所需的意圖、明知和輕率要素,就會導出無罪認定,如果不能否定這些要素,那麼這個證據就是不相關的。
  第二,精神病的基本概念被重新界定。作為上位概念的「精神疾病」由於始終無法涵攝「心智發育不完全」「無意識行為」等責任減免類型而飽受批評。英國曾在過去一段時間內將癲癇、夢遊症和糖尿病等疾病作為精神病抗辯事由,但這種做法毫無疑問地為不適格人群貼上了精神病的標籤。因此,英國法律委員會建議將“精神疾病”一詞替換為“公認的健康狀況”,以滿足對被告的準確評價。出於類似的考慮,加拿大Dickson大法官將精神病定義為「損害了人的精神和其功能的任何疾病、紊亂或不正常狀況」。精神病概念或定義的變化再一次折射了精神疾病法律判斷的獨立意義與價值。
  第三,用嚴重的精神疾病或障礙來推定被告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地位。例如巴特勒委員會曾建議,如果精神紊亂程度嚴重,就不需要確定它是否影響被告的認知。只要法院確信該行為可歸因於這種紊亂,就應作出特定裁決。但值得警醒的是,透過醫學紊亂程度來直接推定屈臣氏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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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結果只是一種司法便利主義做法,不僅遮蔽了精神紊亂實際上的類型多樣性與複雜性,更會悄悄滑向「德赫姆標準」。
  第四,精神病抗辯標準不斷開放。「麥納頓標準」的主流地位並未對法官產生實際的拘束力。換言之,精神病界定標準對於不同的國家和地區而言完全是處於開放的狀態,正當程序也沒有規定對於合適的法律和醫學的精神病測試應是怎樣的。例如在克拉克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中,被告所提出的「法院沒有採納『麥納頓標準』是違反了正當程序」的主張,並沒有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肯認。實際上,各州完全有權規定並採用自己的精神病標準。這背後實際蘊含的思想是,刑法中的精神病認定標準一方面需要適應精神病醫學領域的進步與改變,另一方面也要堅持精神病辯護中法律判斷的實質化、規範化與獨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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